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
原告:中國外運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達祖,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粹,中國外運上海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陳幸根,上海市匯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江南經(jīng)濟開發(fā)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鄧遠輝、梁小川,深圳特區(qū)經(jīng)濟貿(mào)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外運上海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運)因與被告深圳江南經(jīng)濟開發(fā)總公(以下簡稱江南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上海外運訴稱:1990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國巴爾的摩的報關、訂艙出運業(yè)務。原告辦妥海關手續(xù)后,將貨物裝船,按時運出。因被告沒有在委托書上注明運費預付或者到付,原告無法在海運提單上寫明運費支付方式。承運人船公司按航運慣例,凡沒有在海運提單上寫明運費支付方式的均按運費預付處理,向原告收取了運費25568美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此筆運費,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與被告達成協(xié)議,被告同意于1993年5月底之前結(jié)算此筆運費。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原告所墊付的運費25568美元,并給付自1990年8月4日起兩年半時間的利息計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計)。
被告江南公司辯稱:1990年3月,被告代理深圳市海灣石油化學工業(yè)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負責報關,海灣公司協(xié)助異地報關等有關業(yè)務。內(nèi)、外貿(mào)合同和有關資料標明價格條件為FOB。被告將空白貨運委托書蓋上公章后交給海灣公司,由其交予原告。但是原告業(yè)務經(jīng)辦人在委托書上漏填價格條款FOB,過錯在原告;事后雙方雖然簽訂過結(jié)算運費的協(xié)議書,此屬被告對行為內(nèi)容的重大誤解,應予廢止;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海灣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法院應當通知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上海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0年2月,海灣公司與香港東如行有限公司簽訂乙腈購銷合同,海灣公司為賣方。海灣公司為履行購銷合同,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江南公司與海灣公司約定,江南公司負責出口報關,異地報關由海灣公司協(xié)助代辦;有關貨物質(zhì)量、運輸、催開信用證等由海灣公司負責。同年3月,江南公司與香港東如行有限公司簽訂售貨合同,江南公司為賣方,貨物由上海經(jīng)香港到美國口岸。上述外貿(mào)合同和報關單、信用證及發(fā)票上標明價格條件均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貨運委托書上的“委托方”處蓋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給海灣公司轉(zhuǎn)給原告上海外運,委托其代為報關、訂艙出運任務。上海外運接受貨運委托后,代為報關、訂艙,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 TENG”輪第9020航次將貨物出運至美國巴爾的摩。因江南公司在貨運委托書上未注明運費預付方式,上海外運在海運提單上亦未注明。承運人根據(jù)航運慣例,凡未在提單上注明運費支付方式的視為運費預付,向上海外運收取了運費25568美元。事后,上海外運于同年8月4日開具收費帳單向海灣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絕。同年12月,上海外運與江南公司達成還款協(xié)議:江南公司確認委托上海外運代理出口配艙、運輸業(yè)務,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將此筆運費付給上海外運。屆時,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買賣合同與貨運代理合同是兩個法律關系。買賣合同的FOB價格條款僅約束買賣雙方,并不影響貨運代理人依據(jù)貨運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為中實際發(fā)生的費用,包括為委托人的利益所墊付的費用。江南公司屬海灣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應以海灣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但江南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委托上海外運代理貨運。上海外運代江南公司辦理了貨物運輸事宜,便構成了江南公司為委托人,上海外運為貨運代理人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法律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江南公司作為合同一方,應承擔其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上海外運有權向江南公司收取所墊付的運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案的處理結(jié)果同海灣公司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江南公司提出的將海灣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意見不予采納。江南公司還訴稱:民法通則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上海外運出具收取運費單的時間是1990年8月4日,1993年8月3日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經(jīng)查認為: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但是,上海外運初次向江南公司提出托收運費的時間是1992年6月24日。1992年12月,上海外運與江南公司又達成還款協(xié)議,江南公司同意支付所欠運費給上海外運。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睋(jù)此,上海外運的訴訟并未超過二年有效時間。關于江南公司對雙方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內(nèi)容有重大誤解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guī)定:“行為人因?qū)π袨榈男再|(zhì)、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zhì)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江南公司與上海外運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清楚,代理行為已經(jīng)發(fā)生,上海外運墊付運費事實存在,不存在行為人(江南公司)對行為內(nèi)容(歸還所欠運費)性質(zhì)的錯誤認識。 據(jù)此,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3月21日判決:
被告深圳江南經(jīng)濟開發(fā)總公司償付原告中國外運上海公司運費25568美元,并給付利息3315.85美元。
案件受理費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承擔。
被告江南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江南公司的上訴理由是:上海外運沒有根據(jù)海灣公司轉(zhuǎn)給的文件、資料、價格條件FOB上海填寫空白的貨運委托書,造成運費無著的過錯,應承擔責任;請求將香港東如行有限公司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向其追回運費;請求撤銷原判,重新處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上海外運根據(jù)上訴人江南公司的貨運委托書實施具體的貨運代理行為符合雙方的約定。上海外運并非是上訴人與香港東如行有限公司外貿(mào)活動的代理人。按照與買方香港東如行有限公司簽訂的售貨合同規(guī)定,FOB的價格條件理應由買方負責訂艙、貨運并支付運費,但江南公司代為履行了買方的義務,由其自行委托辦理訂艙、貨運等手續(xù),且又未在貨運委托書上注明運費支付方式,故應向代理人支付運費。江南公司在向上海外運委托辦理貨運手續(xù)時提交空白委托書,可視為其對實際發(fā)生的委托事項同意負完全責任。江南公司提出上海外運沒有根據(jù)海灣公司轉(zhuǎn)給的文件、資料、價格條件FOB上海來填寫空白貨運委托書,因該行為引起的主要過錯在上海外運的主張不能成立,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江南公司承擔。第一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關于江南公司提出將香港東如行有限公司追加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向其追索運費的請求,因香港東如行有限公司與江南公司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與本案要審理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故不應追加其參加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江南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jù)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
駁回江南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負擔。
江南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以上海外運負有委托不明的過錯責任和違反交單程序以及應將本案的FOB上海價格條件與貨運代理糾紛作為一個整體來審為由,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復查后認為,貨運委托書的填寫是委托方的責任而非受委托方的義務。江南公司向上海外運提交了蓋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貨運委托書,因而應承擔本案委托不明的過錯責任;上海外運當著海灣公司周石渠經(jīng)理的面,將提單交給買方香港東如行有限公司收貨人譚啟倫,買賣雙方對此行為均未表示異議,因而上海外運這一交單行為并無不當;買賣合同與貨運代理是兩個法律關系,前一關系并不影響后一法律關系當事人依一定法律事實而發(fā)生的支付責任。原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是正確的。據(jù)此,該院于1995年3月22日通知江南公司,其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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